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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規中的特殊舉證責任問題 | |
發布者:admin 發布時間:2024/5/31 閱讀:930次 | |
![]() 除民商法律外,典型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對知識產權舉證責任也作了規定,后者而且有別于前者。
比如專利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乍一看,該條文類似于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但是,仔細推敲來看,這是專門為知識產權訴訟中某種舉證不能時而作的特殊規定。 一、專利侵權中涉及新產品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 新產品方法是否涉及商業秘密,是否可以在法庭上公開?根據專利法第57條第2款規定這類專利侵權案件是要由被告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這是被告的法定舉證義務,應當嚴格執行。 二、商業秘密的舉證責任不可倒置 在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案件中,原告是商業秘密的權利方,被告這時也說自己是商業秘密的擁有者,在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業秘密上,是不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否則可能造成新的商業秘密泄露。那么,此時,原告的舉證責任是大于被告的,他不僅應該證明自己是所有權人,且要證明被告運用不正當的手段或獲取或使用了自己擁有的商業秘密。 三、著作權人的舉證責任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出租、制作、出版等行為人對自己所經營的業務應當負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權人的比一般人更強的注意義務,應當保證經營中所涉及的復制品等的合法。這時,一旦發生侵權,舉證不能的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不可否認,如此規定對遏制盜版等侵權行為,有重要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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